美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及借鉴作者: 陈正祥
摘要:我国互联网金融已经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我国对互联网金融还没有系统的监管政策。而美国作为互联网金融起步最早的国家之一,在监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文摘录总结了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些做法,并提出了一些借鉴意见。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互联网理财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108-02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
(一)监管体制为以立法为核心的多部门分头监管为主,以严密的同业自律为辅。
在监管职责分工方面,美国没有统一的主监管机构,采取的是多部门分头监管,州与联邦共同管理的监管架构,包括SEC、FTC、CFPB都会参与到其中。金融监管机构很少对机构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根据各机构的业务行使监管职能。在监管立法方面监管部门以现有立法为基础,根据网络银行的特点,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用于网络电子环境。一是财政部货币监理署发布了系列与网络银行业务相关的监管法律文件盒规则,如《技术风险管理――个人电脑银行业务》;二是联邦储备局发布网络银行业务监管规则,如《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三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制定的相关监管规章,如《电子银行业务――安全域稳健审查程序》;四是联邦银行机构监察委员会公布的文件,如《外包技术服务风险管理》。
建立严密的自律监管制度框架。着重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决策管理层在业务风险中的职责、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互联网技术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自律监管。
(二)第三方支付业务纳入货币转移业务监管。
近年来,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指导思想逐步从“自律的放任自由”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电子支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与本国第三方支付发展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对第三方支付实行功能监管,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货币转移业务,把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构涉及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多个部门,其监管的重点是交易过程而非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一是立法层面。美国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的法律法规,仅使用现有法规或增补法律条文予以约束。第三方支付被视为一种货币转移业务,其本质仍是传统支付服务的延伸,无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二是监管机制层面。美国采用州和联邦分管的监管体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但其明确规定各州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州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相关事项作出切合本州实际的规定。三是沉淀资金管理层面。美国法律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沉淀资金定义为负债。FDIC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将沉淀资金存放于FDIC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无息账户中,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保险费。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
(三)对网络平台的管理,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
美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框架相对较为复杂,涉及多家监管机构,但与存款类金融机构相比,对网络信贷机构的监管较为宽松,重点是对放贷人、借款人利益的保护。
1.设置准入门槛。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阻止了其他的潜在市场参与者,如网贷平台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络借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从而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除了在SEC登记之外,网贷平台还需要在相应的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州证券登记部门的要求与SEC类似,但有些州对投资者增加一些个人财务相关标准,包括最低收入,证券投资占资产的比重上限等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SEC重点关注网贷平台是否按要求披露信息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在发行说明书中的关键信息有遗漏或错误,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损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证券监管部门依据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条文,要求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三层次:
一是注册时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在注册时提交的注册文件和补充材料必须包括公司全面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背景、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管理团队及薪酬构成、潜在的风险、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信用评级模型、投资组合模型)等。
二是存续期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每季度要定期披露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事项变更要及时披露。
三是贷款项目的信息披露。网络借贷平台要向放款人披露每笔贷款的具体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工作、收入等基本信息,和贷款用途、期限、金额、利率以及借款人信用评级等。网络借贷平台每天需要将贷款信息列表提交给证券交易委员会,保证当有放款^对网络借贷平台提起法律诉讼的时候,有存档的记录来证明是否存在错误信息误导放款人。
(四)对网络信贷的管理,着重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
1.建立放款人保护措施。美国一些州(如加利福利亚州、肯塔基州等)对证券投资者设有一些个人财务相关的标准,如最低收入或财产要求,单个投资者证券投资占资产的比重上限,以此减少投资者失败带来毁灭性个人财务危机的可能性。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对放款人进行了一些投资限制如:Lending Club将放款人的投资上限设其净财产的10%,单笔贷款的上限为35000美元;Prosper将放款人最高投资额设为500万美元,单笔贷款的上限为25000美元。
2.重视借款人权益保护。借款人权益保护主要由联邦贸易委员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各州的金融机构管理局负责,目前有诸多法律约束着网络借贷平台。要求必须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对待借款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信贷提供者必须向借款人披露信贷条款,如果拒绝借款人的申请,必须说明原因;二是禁止歧视性、不公平或者欺骗性的贷款条款或者做法;三是债务催收的工作必须委托给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执行,禁止威胁性、骚扰性和侮辱性的收款方式再次要求保护借款人隐私。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将借款人个人信息透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必须建立和落实一套防止套用信息的程序,并且向消费者公开他们的隐私政策和实施措施,以及相关的风险共享信息。 (五)对互联网理财的监管,总体上相对宽松
从美国对互联网理财(以PAYPAL为例)的监管实践看,由于PayPal货币市场基金由非隶属于PayPal的独立实体进行运作,并严格根据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关规则运作并受其日常监管,而且该货币市场基金的资金并未反映在PayPal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当局在无先例可循的前提下,采取了保持现状、相对审慎的对策,尚未将其作为新兴业态专项立法进行监管。
二、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尽快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互联网金融兼具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的双重特征,且普遍存在跨界、跨领域经营的情况,从美国的实践看,不宜对互联网金融采取单一主体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方式,而是应当以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为主,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进行立法,将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的金融商品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并对新型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和支付清算方式进行有针对性地规范,从而为分业立法模式下“漏网”的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商品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二)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创新速度快,立法和法律修订相对缓慢的现实情况,建议采取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方式,填补在立法修法过程中的规范及监管空白,由自律组织充当“准政府机构”,承担部分政府的监管职能,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秩序。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要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以此弥补现有监管制度在覆盖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空白与不足。
在第三方支付方面。应在现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提升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的法律层级,尽快出台备付金存管、利息收益分配、预付卡发行与管理、银行卡收单、违规经营退市等配套管理办法,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
在市场准入标准方面。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向监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最低注册资本、营运模式和管理人员资质设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建立放款人保护措施,限定个人投资者最高投资限额,单笔贷款最高限额等。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必须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严格审核借款人信息,确保提供给放款^的贷款信息的准确性。建立消费者隐私保护政策,严禁网络借贷平台将消费者个人信息透露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并且必须建立和完善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内控制度。
在信息披露方面。出台相关规定,要求网络借贷平台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向放款人、监管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披露公司治理、经营管理、运作模式、风险管理、财务状况以及具体业务情况的全面信息。
在网络银行方面。应在沿用传统商业银行监管手段的基础上,构建符合网络银行特点的风险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CA安全认证中心,加强对客户认证、电子货币发行与流通、网络金融犯罪等问题的前瞻性研究,适时出台电子签名、票据管理、反洗钱和征信管理等方面的配套规则。
在网络信贷方面。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网络信贷机构的身份和地位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推动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将与网络信贷机构类似的组织和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对其组织形式、资格条件、经营模式、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等做出规定。
在统计和分析监测方面。应尽快将互联网金融纳入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特别是要把网络信贷资金纳入社会融资总量的统计范围,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定期报送有关资产负债、流动性以及财务资金状况等方面数据报表和重大事项报告,建立与之相关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日常。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日常风险的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定期排查和消除风险隐患,对有关机构的风险行为及时进行提示和纠正,避免出现由小及大、由点及面的区域性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陈林.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研究[J].南方金融,总第447期.
[2]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3]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 2(4).
[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部课题组.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金融[J].创新研究金融市场,2012(2).
[5]互联网业务:银行的金融“危机付云,互联网周刊[J].2012(2)。
[6]段玲玲,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现状、问题及应对措施[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